勞動部民國112年1月19日勞動條4字第1120147501號
核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受僱者子女未滿2歲須親自哺(集)乳者,
雇主除規定之休息時間外,應另給哺(集)乳時間之相關規定,自即日生效。
受僱者子女未滿二歲須親自哺(集)乳者,雇主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除規定之休息時間外,
於每日工作時間八小時以內者,應另給哺(集)乳時間六十分鐘;於每日工作時間八小時以外之工作時間達一小時以上者,
應給予哺(集)乳時間三十分鐘。
前開每日,包括出勤之工作日、休息日及休假日。
本解釋令自即日生效。
部 長 許銘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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