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重申有關雇主發給勞工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應否 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疑義,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8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 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 同條第 4 項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二、本法第 2 條第 4 款規定略以:「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 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所稱「工資總額」,係指事由發生當日前 6 個月內所取得工資請求權之工資總額。基上,於認定是否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 係以勞工所取得之工資請求權是否在事由發生之當日前 6 個月內為認定之標準。 三、「週休二日」相關規定修正後,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自行排定。勞工事先排定之特別休假期日, 或排定後依本法第 38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協商調整之特別休假期日,倘經雇主依本法第 39 條規定徵得勞 工同意出勤並發給加倍工資, 該等期日適於平均工資計算期間者,其加給之工資,當予列計。 四、勞工並未排定之特別休假日數,其於「年度終結」雇主發給之未休日數工資,因係屬勞工全年度未休假而工作之報酬, 於計算平均工資時,上開工資究有多少屬於平均工資之計算期間內,法無明定,由勞雇雙方議定之。 另,勞工於「契約終止」時仍未休完特別休假,雇主所發給之特別休假未休日數之工資,因屬終止契約後之所得,得不併入平均工資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