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調和勞工權益與企業營業利益,減少勞資爭議,104年12月16日公布勞動基準法增修條文第9條之1,明定勞工離職後簽訂競業禁止約定內容應符合之要件,復於本(105)年10月7日勞動關2字第1050127775號令修正發布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訂定競業禁止約定是否逾越合理範疇之判斷標準,及訂定雇主提供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之合理補償應綜合考量事項。
上述競業禁止新規定施行後,企業及勞工對於新法施行前已約定之競業禁止條款適用法規,多有疑義,本部爰以105年5月19日勞動關2字第1050125641號函說明,勞工與雇主若於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修正施行前已約定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但勞工於新法施行後,始因離職而有競業禁止條款發生效力之情形時,自有新法之適用,則若原約定內容新法規定不符者,依法不具效力;反之,若於新法施行前勞資雙方已約定且因勞動契約終止而有競業條款生效之情事者,雖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惟尚須由法院判斷其有效性及合理性,並非當然無效。
因競業禁止約定係屬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如發生爭議時,當事人應循司法途逕處理;本部所撰擬「簽訂競業禁止參考手冊」無涉及任何行政命令或具有法律效力,僅為行政機關基於指導立場,提供勞工及事業單位參考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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