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自104年4月27日起,若雇主同意任職未滿6個月之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該受僱者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可繼續參加原有社會保險;原由雇主負擔之保險費,免予繳納,原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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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5/06/02 自104年4月27日起,若雇主同意任職未滿6個月之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該受僱者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可繼續參加原有社會保險;原由雇主負擔之保險費,免予繳納,原由
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規定,受僱者任職滿6個月後,於每一子女滿3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3歲止,但不得逾2年。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原由雇主負擔之保險費,免予繳納;原由受僱者負擔之保險費,得遞延3年繳納。又勞動部本(104)年4月27日勞動條4字第1040130693號令示核釋該法第16條規定,按育嬰留職停薪之規定,係考量多數父母需親自養育幼兒,為保障父母之工作權益,使其得以同時兼顧工作與照顧家庭而加以訂定。爰為鼓勵雇主建立友善家庭職場環境,使受僱者之工作得與生活平衡,雇主優於該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同意受僱者任職未滿6個月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該等人員育嬰留職停薪期間社會保險及原由雇主負擔之保險費,適用該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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